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及省市驻静有关单位:
按照市政府反馈意见,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静宁县城区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重新修订,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各自工作职责,认真抓好贯彻落实。11月4日印发的《静宁县城区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静政办发〔2024〕81号)同时废止。
静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静宁县城区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热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县集中供热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进一步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的意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平凉市城市(县城)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全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县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区集中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属地管理、安全保供、优质服务、规范用热、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引导国有企业和社会资本在竞争机制下投资建设集中供热基础设施,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和扶持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推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应当逐步实行热计量收费。
第五条 县住建局为全县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的集中供热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督城区集中供热项目建设、新建区域内的热网并入等供热设施监督工作;负责新建住宅小区因政策要求整改区域内的供热管网、板式换热器等供热设施的建设监督等工作。县公用局负责供热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发改局负责城区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工作。
县民政局负责城区最低社会保障和其他困难居民采暖补贴政策的制定和落实工作。
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城区供热价格监督检查和供热系统中的压力管道、压力容器、热计量器具等设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工信局、公安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应急局、审计局、市生态环境局静宁分局、税务局以及网信中心、信访局等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区集中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供热服务工作。
供热单位负责做好各自区域内的供热日常管理、运营维护等工作。
城市社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和热用户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做好所辖范围内的供用热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自然资源局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七条 城区供热专项规划应由县住建局牵头,会同发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用等部门依据《静宁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年)》编制,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城区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履行备案程序。
第八条 城区集中供热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集中供热尚未覆盖的区域,应当按照环保要求,优先采用清洁能源供热,“宜电则电、宜煤则煤、宜气则气、宜油则油”。
改建后停用的原锅炉房用地应根据《静宁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年)》予以论证调整,改变用途的,需征求自然资源局和相关单位的意见。
第九条 城区供热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区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县住建局、公用局应当依据城区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和热用户需求,编制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年度计划,加快推进住宅建筑节能和老旧居民小区共用供热设施的改造。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城区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加快推进供热设施建设,逐步实现供热管道联网运行。
第十条 城区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及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建设供热设施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供热采暖系统,应严格按照节能降耗、分户管理、计量供热的规范要求进行设计、建设,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锅炉、换热站、泵站、管道等供热工程应符合城区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相关建设程序。
建筑区划红线内的供热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及施工图审查前,应当征求供热单位的意见,确保符合技术要求。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区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同步设计和敷设供热管道。
供热管道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构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建设单位应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换热站由入网单位(小区)负责建设,供热机组设备由入网单位(小区)根据供热单位提供的参数进行设计、采购、安装,并接入单独立户的水、电;既有建筑入网单位(小区)换热站用房建设,需要重新选址建设的,由入网单位(小区)负责建设。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五条 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由县政府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经营,未按规定获得批准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供热生产经营。获得批准的供热单位,在批准范围和期限内负责建设、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计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安装维护更新责任以及供用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装置,使用的燃料应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质量标准,实现烟气、噪声达标排放及固体废物规范处置,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的主要供热设施、供热能力、供热面积等发生变化时,应报县住建局备案。
第十九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用户可向供热单位申请接入集中供热:
(一)集中供热负荷能力范围内的;
(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的;
(三)不影响其他热用户供热和供热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的;
(四)用户内网系统符合集中供热运行情况,房屋结构符合保温技术规范的。
第二十条 城区集中供热采暖期为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供热企业不得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县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建立健全供热运营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备正常运行;
(二)供热前要做好燃料储备等准备工作,并于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将供热准备情况书面报告县公用局;
(三)供热前应进行供热系统注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公告;
(四)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培训操作人员和维修人员,做到司炉工、化验工及相关技术人员持证上岗,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杜绝安全事故发生;
(五)应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供热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热用户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书面告知热用户消除隐患;
(六)应建立热用户供热温度抽检制度。定期对热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应由热用户或者物业服务人等其他证明人当场签字,不应随意填写或改写;
(七)应建立值班值守制度。采暖期内设置24小时专人值守的维修、抢修和监督投诉电话,并及时处置和回复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严格依照供用热合同供热,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保证供热参数达到国家标准。在正常天气条件下,且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时,供热单位应确保热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内的供暖温度不低于18℃。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在采暖期内的正常天气条件下,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测温,室温检测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在测温时门窗应当关闭30分钟以上;
(二)使用测温表测温的,测温表应当放置在房间中央距地面1.5米处,测温时间应当在10分钟以上,得到的稳定读数为有效温度;
(三)使用测温枪测温的,应当在所测房间的非冷山墙面分上、中、下各取一点测量温度,所得到的读数平均值为有效温度;
(四)测温时间应当避开十时至十六时,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测温记录应当由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共同签字。热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测温或者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的,视为当日温度达标;供热单位未能及时检测、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或者不留存测温记录的,视为当日温度未达标。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对室内温度是否达标或者对导致室内温度未达标的原因存在异议的,可向县公用局投诉。县公用局应在接到投诉后及时入户测温,如温度未达标,应责成责任方整改。测温工作由县公用局、供热单位和热用户三方共同参与,测温器具应符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标准。因下列原因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擅自改变房屋供热结构或遮挡室内供热设施的;
(二)室内供热设施老化损坏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建筑围护结构或密封保温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停止供热的;
(五)因热用户造成的其他原因。
供用热双方对室内温度检测结果仍有异议,可以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因供热设施、设备故障造成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及责任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热;预计停供时间超过24小时或停供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的,应及时告知热用户停供原因和恢复供热的时间,并向县住建局、公用局报告。因拖延抢修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在供热结束后60日内,向辖区供热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报备本采暖期供热运行参数、运行成本决算表等资料,以便核算监审供热运行成本。
第二十六条 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不得拆除影响供热的换热机组、锅炉及相关附属设施;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力、燃气、燃油、煤炭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具备入网条件的新入网热用户,应在当年9月1日前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并签订供热合同。未办理用热手续的用户,不得擅自用热。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申请停止或恢复用热的,应在当年9月30 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停止或恢复用热申请。未按时限办理手续的,视为正常用热。申请停止用热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等有关规定;
(二)用热设施能够分户控制;
(三)不会对其他热用户的正常供热和利益造成侵害和影响。
第二十九条 实行分户供热的房屋或经批准停止用热的用户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热用户原因造成管道漏水,给供热单位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热费收缴
第三十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由发改部门经法定程序确定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推行并逐步规范供用热合同,应于每年供热开始前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热用户应按照合同约定缴纳采暖费。热用户在缴纳采暖费时,有权要求供热单位提供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三十二条 确实不需采暖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供热前30日内向供热单位提出拆除或锁闭用热设施的书面申请。未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自行停热的,供热单位不予减免热用费。供暖期,住户不得因中途关闭供暖设施要求供热单位退热用费。
供热单位在收到房屋所有权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予以审核;对于不侵害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不影响供热单位正常供热的,应当予以同意并由供热单位拆除或锁闭其用热设施,因拆除、锁闭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对于可能对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和供热单位的正常供热造成损害或影响的,不予同意并书面告知理由,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热用费。
被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人再用热时,应当与供热单位重新签订用热合同,正常供热。
第三十三条 闲置房屋的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产权变更时,热用户应在房屋产权变更前交清采暖费,在房屋产权变更后新用户应及时到供热单位办理用户信息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已办理停用手续的热用户应交纳基本热费。基本热费按照本采暖期热用户采暖费总额的30%交纳。
(一)办理停用手续的热用户,由热用户承担基本热费;
(二)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向购房人移交的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基本热费;
(三)已办理房屋出售手续,且开发建设单位已通知购房人办理移交手续,因购房人自身原因未办理移交的房屋,由购房人承担基本热费。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热用户双方因采暖费发生争议的,县公用局可协调解决;不能达成协商意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城区集中供热热源及供热管道等设施的所有权和经营权。
第三十七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应按下列划分责任:
(一)热源厂区供热主管道、供热设施设备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热源厂区外1米至热用户户外分户阀的供热设施设备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相关维修养护等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纳入供热单位经营成本。供热单位与入网单位(小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和热用户负责。
第七章 安全与应急处理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在生产、运行和服务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地方、行业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制定并实施供热运行、设施维护、设备检修等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事故方案,建立供热安全保障体系,保证供热安全运行。
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在供热管道沿途及供热设施场所和相关设施上,设置醒目、统一的符合国家标准的行业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热用户应对各自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一条 县住建局、供热单位应按规定制定并完善供热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二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或重大供热事故时,供热单位应及时启动供热应急预案,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各责任单位应采取有效应急处置措施,将损失和影响降到最低。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满足热用户查询、咨询、预约、投诉、交费等业务需求。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县供热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按程序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集中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地热、燃气等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介质,通过规划的热力管道直接或经换热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经县政府批准生产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入网,是指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本办法所称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是指在我县行政区划范围内用燃煤锅炉供热,未建设脱硫、脱硝、除尘等烟气控制设备的小规模供热场所。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供热管道、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本办法所称内网,是指集中供热换热站或锅炉房到热用户用热设施的支管网及附件等。
本办法所称清洁能源,是指在生产和使用过程中,不产生有害物质排放的能源;清洁能源供热是指利用天然气、太阳能、地热能等清洁能源实施的供热。
第四十七条 各乡(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文件下载地址:关于印发《静宁县城区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doc
文件解读地址:关于对《静宁县城区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