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主题分类:生态环保
  • 发文机关:政府办
  • 成文日期:
  • 发文字号:静政办发〔2023〕63号
  • 发布日期:2023-07-01
  • 有  效  性:
  • 标       题:《静宁县城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已经十八届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6月20日第27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 内容概述:

静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静宁县城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 时间:2023-07-01 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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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及省市驻静有关单位:

《静宁县城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已经十八届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6月20日第27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静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6月30日

 

静宁县城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

 

第一条  为有效管控城市大气污染,改善静宁县中心城区空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高污染燃料目录>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72号)和《甘肃省大污染治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实际,制定办法

第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和《甘肃省大污染治条例》第三十之规定,划定静宁县中心城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以下简称禁燃区)范围

东至东二环路,南至文屏山路,西至静庄高速,北至312国道、青兰高速,总面积约13.78平方公里

静宁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禁燃区范围进行适时调整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三条  按照控制严格程度,结合我县实际,静宁县中心城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执行《高污染燃料目录》类,即禁止燃用以下燃料组合和物质:

(一)单台输出功率小于20蒸吨/小时的锅炉和民用燃煤设备燃用的含硫量大于0.5%、灰分大于10%的煤炭及其制品(其中,型煤含硫量高于0.5%、挥发分高于12%;焦炭含硫量高于0.5%、灰分高于10%、挥发分高于5%;兰炭含硫量高于0.5%、灰分高于10%、挥发分高于10%)。

(二)石油焦、油页岩、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

第四条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高污染燃料。

第五条  禁燃区内的单位、个体经营户和个人禁止燃用类高污染燃料。

第六条  禁燃区内的单位、个体经营户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批准建成燃用设施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的供热锅炉、茶浴热水锅炉等生产生活锅炉,单台出力小于20蒸吨/小时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

(二)企业工业窑炉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未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期间,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七条  禁燃区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八条  禁燃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自觉使用清洁能源的义务,并有权对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向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城市综合执法、公安、工信、住建、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依据本办法加强对禁燃区内高污染燃料销售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推进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淘汰工作,推行清洁能源的使用。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一)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禁燃区内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高污染的行政处罚

(二)公安交警部门负责高污染燃料的运输管理,禁止高污染燃料运输车辆进入禁燃区。

(三)工信部门负责禁燃区内分散燃煤管控和工业企业高污染燃料禁用及清洁能源替换工作,负责煤炭专营市场及二级配送网点运营的监管。

(四)住建部门负责禁燃区居民小区内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监管。

(五)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供热锅炉、茶浴热水锅炉、煤炭使用单位的煤炭超标问题进行查处。

(六)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企业的监管及查处,组织对煤炭生产、加工、经营单位的煤炭进行抽检。

(七)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禁燃区农村范围内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监管。

(八)城关镇政府、八里镇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负责各自辖区内高污染燃料禁燃工作综合管理,从严管控生活面源污染,负责燃煤小火炉取缔和散煤、桔秆、树叶、垃圾禁烧工作。配合相关部门查处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违法行为,组织开展清洁能源推广和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第十条  在禁燃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综合执法、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二)整改限期届满后,继续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

(三)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烧行为。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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