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静宁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所属主题
资产管理
发布机构
政府办
发布日期
2023-05-18
文号
静政办发〔2023〕39号
废止日期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单位:

静宁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十八届人民政府于2023年4月11日24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静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517

 

静宁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深化国有资产管理“放管服”改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73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社会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开透明、厉行节约的原则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第二章  资产处置范围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指占有但未使用、长期低效运转或不需用的资产;

(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指占有或使用的超过国家或省、市有关配置标准的资产;

(三)报废资产:指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等,确需报废、淘汰、拆除或回收的资产

(四)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的资产:指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变更,以及规划征收等原因发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指由于盘亏、坏账,以及管理不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货币性资产、债权、对外投资等;

无形资产:是指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章  资产处置方式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

(一)无偿调拨(划转):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出售、出让、转让:指以货币性交易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主要包括拍卖、协议转让等

(三)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报废:指按照资产最低使用年限、强制报废等相关规定,或经有关技术部门鉴定,对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和账务核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损:指国有资产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和账务核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六)对外捐赠: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乡村振兴帮扶、赈灾等资产处置行为;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指对单位占有使用的现金、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对外投资等资产处置行为;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章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行统一监管、分工协作、分级审核批复的管理机制。

(一)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县财政部门审批:

1.除土地、房屋及构筑物外行政单位单价(账面原值,下同)5万元(简称规定限额,下同)以上或一次性批量原值50万元50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事业单位单价10万元以上或批量原值100万元100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

2.对外捐赠

3.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4.执法执勤车辆的处置;

5.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下的整体资产处置;

6.跨部门、跨地区、跨政府级次无偿调拨资产以及与其他单位联建、联营所形成的国有资产的处置事项;

7.行政事业单位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处置。

(二)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

1.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及构筑物等资产处置事项;

2.除执法执勤车辆以外车辆的处置。

(三)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财政部门授权主管部门审批:

1.规定限额内的资产处置

2.部门内下属单位之间除土地、房屋及构筑物和车辆外资产无偿调拨(划转)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相关单位提出处置意见,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受理审核后报人民政府审核、批复。

 

第五章  资产处置程序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应当按照先报批后处置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核、批复程序。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盘点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状况,根据资产类别和处置限额,对拟处置资产向主管部门或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需要评估鉴定、鉴证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对其进行评估、专项审计或技术鉴定,评估、专项审计、鉴定报告书须按有关规定,报资产处置审批部门核准或备案。

(三)审批。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核。对处置权限范围内符合处置规定且申报材料齐全的,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后及时批复;对处置权限外的履行集体决策程序,提出处置意见后,由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受理并审核、批复重大国有资产处置按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四)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在取得资产处置批复后方可进行资产处置。有资产处置收入的在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的规定上缴

(五)调整账务。资产处置结束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批复文件及时调整相关账务,办理资产移交、权属变更手续。

(六)报备。由主管部门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批复的资产处置事项,应当将资产处置批复文件抄送县财政部门备案;采取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等方式进行资产处置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于资产处置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置结果报审核、批复部门备案。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申报资产处置时,应当提供申请文件、本单位对资产处置事项集体决策的会议纪要和《静宁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以及相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

1.待调拨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因隶属关系改变而无偿调拨资产的,须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相关文件;

3.因分立、合并、改制、撤销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分立、合并、改制、撤销的相关文件;

4.经上级部门同意调出资产的,须提供上级部门的同意意见;

5.划入方和划出方协商一致的资产移交清单或移交协议

6.审核、批复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出售、出让、转让。

1.待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具有评估资质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3.因分立、合并、改制、撤销而出售、出让资产的,须提供分立、合并、改制、撤销的相关文件;

4.因拆迁而出售、出让资产的,须提供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

5.审核、批复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置换。

1.待置换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置换双方的资产评估报告

3.审核、批复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报废。

1.国家和省市相关资产报废规定、专业技术部门鉴定报告或公开评审认定意见

2.涉及大型特种设备处置的,须提供专业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或意见

3.审核、批复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报损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1.待报损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2.属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造成的资产损失需提供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受灾(事故)证明、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相关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报告、非正常损失情况说明或对相关责任的处理文件,以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等

3.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供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的文件、破产裁定书及法院裁定准许的财产分配方案、市场监管部门的吊销注销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其他足以证明资产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明等

4.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5.审核、批复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土地和房屋及构筑物等资产处置还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及构筑物入账资料以及其他权属证明等相关资料

涉及调拨的,另须提供调入和调出单位的需求及使用方案;涉及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的,另须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涉及拆除的,另须提供危房鉴定报告、县规划土地建设审查委员会会议纪要、拆迁通知书、拆迁补偿协议或消防等相关部门拆迁意见等。

第十一条  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转让,原则上须经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再履行审核、批复程序。有特殊要求或其他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及时处置资产,除厉行节约、延长使用等合理原因外,不得长期积压待处置资产。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经集体决策,严格履行审核、批复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资产权属不明确的或存在纠纷的,占有、使用单位应当首先明确产权归属、调处纠纷后方可提出处置申请。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及与其他单位联建、联营所形成的国有资产,计划以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投资等方式处置之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原则上通过进场交易、拍卖、招投标等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处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机构改革、脱钩改制或职能调整等原因分立、合并、改制、撤销及隶属关系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和专项审计,拟定处置方案,按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履行资产处置审核、批复程序。

第十六条  经批准为有关重大会议、大型活动、专项工作、重大案件等临时购置的资产需要处置的,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履行审核、批复程序。主办单位对资产安全和完整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没资产,执法单位应当对罚没资产进行详细造册登记,妥善保管,按资产处置规定程序进行分类公开处置,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占有和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收入、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等,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和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全额上缴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报废标准或使用年限。达到最低使用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应当继续使用。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可采取统筹调剂使用或统一处置。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监督检查,不断规范和完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对发现的违规违纪线索和问题及时督促整改,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各主管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内部监督检查机制,防止国有资产处置不当或流失。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审核、批复或超越权限处置国有资产,或对权属不清、有争议的资产和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资产擅自处置的

(二)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低价转让、侵占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不按规定上缴或使用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

(四)规避评估程序、在评估审计等活动中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的,或提供虚假资料、与评估机构串通舞弊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五)将已获准调剂、捐赠的资产继续占用或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处置涉及的专业机构因作弊或玩忽职守,致使处置结果失实,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视情节轻重,建议交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相应处理。

 

第八章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依照本办法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处置事项,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行业特点突出的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本部门、本系统内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涉及超出管理权限的内容,须报财政部门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后印发。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