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静宁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所属主题
住房
发布机构
政府办
发布日期
2022-01-21
文号
静政办发〔2022〕6号
废止日期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及省市驻静各单位

《静宁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静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月21

 

 

静宁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甘肃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甘政办发〔2010〕159号)、《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平政办发〔2014〕103号)、《平凉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平凉中心城区进一步扩大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规范准入标准的指导意见(试行) 》(平房保组办〔2018〕34号)等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供应的政策性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县住建局负责全县公租房的具体实施和管理工作。发改、财政、自然资源、民政、人社、公安、税务、城市社区管委会、房产中心等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全县公租房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及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住房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租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鼓励社会力量投资。

第七条  公租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住房困难群体的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公租房的建设,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绿色建筑标准,切实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确保基本设施完善、功能齐全,满足直接入住条件。县住建局要加强对公租房的建设管理,严把公租房规划设计关和竣工验收关。

第八条  公租房的建设用地列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优先保障,建设用地属有偿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收益、地方政府权限范围内的税费,原则上全额安排用于公租房建设;建设用地属划拨方式供应的,严格按照国家关于廉租房和公租房各项财税的优惠政策执行和落实。企事业单位在利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自有土地进行公租房建设,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变更为住宅用地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九条  公租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公租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40—90平方米以内,以60平方米小户型为主,户型为一居室、一室一厅或两室一厅

1.政府出资新建的公租房采取集中建设和配建相结合的方式,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2.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租房,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内,并严格按照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设计;

3.为利于引进人才,可适当建设部分90平方米以内的两居室公寓,配建比例不超过公租房总量的30%。

第十条  公租房建设资金来源主要为中央和省级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从土地出让收入总额中按5%的比例计提的保障性住房资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安排资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公租房租金收入和廉租房共有产权出售回笼资金;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管委会、乡镇政府自筹资金等。

第十一条  公租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由企事业单位实施并纳入县政府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申请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的公租房建设项目,实行共有产权管理。公租房的共有产权包括政府产权和企事业单位产权,具体产权比例由县物价部门根据总建设成本和政府、企事业出资所占份额确定。政府和企事业单位按照各自的产权比例分配租金,并承担维修养护费用。其中,企业享有的产权,可按共有产权比例进行实物分割,由企业长期持有。

界定公租房共有产权比例时,要区分企事业单位取得土地的方式和成本,比照出让土地算清减免的土地出让金,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产权界定办法为:

政府产权比例=(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未计入建设成本的规费减免+减免的土地出让金)/(建设成本+未计入建设成本的规费减免+减免的土地出让金)。建设成本包括土地成本、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

企事业单位产权比例=1-政府产权比例。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二条  申请公租房的家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应对象

1.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或回购的公租房,供应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2.企事业单位利用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土地建设的公租房,优先解决本单位符合保障条件人员的住房困难,剩余房源由政府统一分配。

(二)申请条件

具有我县城镇居民户籍,年满16周岁,在本县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公租房:

1.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应具备的条件

1)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或无人赡养的孤寡、残疾、军烈属家庭;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或等于县政府相关部门规定的中低收入标准,家庭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

(2)符合规定的其他条件。

2.新就业无房职工应具备的条件

新就业无房职工,持有大中专院校、职业学校毕业证书,在本地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含1年)以上,并签订经人社部门备案的劳动(聘用)合同,或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本人、配偶及同一户籍家庭成员均无自有住房。

3.外来务工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在本地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3年(含3年)以上或累计工作5年(含5年)以上,并签订经人社部门备案的劳动(聘用)合同,或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连续缴纳社会保险3年(含3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5年(含5年)以上,本人、配偶及家庭成员在城区均无自有住房。

4.其他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地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租房,原则上不受收入限制。

第十三条  公租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审批制度。

(一)申请及所需资料

申请公租房的家庭,应由本家庭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名成员向居住地所在社区提出申请(家庭成员中有企事业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后向所在社区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1.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2.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审查后原件退回);

3.有关部门出具的现居住地的住房情况证明和现住房租赁证明;

4.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5.其他相关材料(残疾证、烈军属证件及其他)。

(二)审核程序

1.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或回购的公租房:

1)社区收到申请后,对申请家庭提供的申报材料、资格条件进行审查,主要是对户籍、住房、收入、财产等方面情况严格审核或调查,符合初审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或单位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上报城市社区管委会。

2)城市社区管委会对申请对象的申报资料、资格条件进行复审,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并公示7日。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复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县房产中心。

3)县房产中心对城市社区管委会报送的申报资料和复审意见进行审核,并将申请人信息与房屋产权登记、车辆登记等信息系统进行查询比对,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并公示,公示7日后,将申请材料、复审意见和公示情况送县住建局审定后,报县政府审批。审批结果通过县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2.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由企事业单位书面提出申请,经县房产中心审核后,由企事业单位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入住手续,并报县房产中心备案。县住建局应当加强对县域内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分配情况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对备案公示对象有异议的,由县住建局、民政局、房产中心、城市社区管委会等有关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由县住建局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公示无异议的按规定办理入住手续。

 

第四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五条  公租房房源确定后,由建设单位制定分配方案,经县住建局审查后,将分配方案和配租房源的户型、数量、地点等相关信息在县政府门户网站、县电视台等媒体和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及工作单位适时进行公布。

第十六条  公租房保障以实物配租的方式实施,特殊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租金核减的方式实施。

(一)实物配租是指政府或单位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规定发放补贴后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三)租金核减是指住房产权单位按照政府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租房的申请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十七条  公租房分配的基本原则:

(一)由低到高的原则:按照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程度和收入水平,由低到高,逐步扩大供应对象范围。对原廉租房保障对象要优先解决。

(二)分类出租的原则: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面向社会符合条件的家庭统一分配。其中,各乡镇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主要面向本乡镇行政、企事业单位新就业无房职工和住房困难家庭分配。工业园区管委会等企事业单位利用符合相关规定的土地建设的公租房,优先面向用工单位职工或在园区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分配,剩余房源由政府统一分配。

(三)特殊优先的原则:复审通过的保障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等,可以优先安排公租房。

(四)摇号排序的原则:同一条件、同一批次的准入对象,因房源不足可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分配顺序。

第十八条  公租房实行轮候制

登记后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县房产中心根据当年公租房数量、申请时间顺序,结合家庭特殊情况(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排队轮候。对已确定楼房房号而拒绝接受安置的家庭,取消当年资格,重新轮候。对轮候对象,由县房产中心和城市社区管委会每年重新审定,经审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十九条  对获取实物配租资格的申请家庭,由县住建局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建设单位与公租房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设备等基本情况,使用要求,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租金标准、房屋的维修责任,物业服务和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退回公租房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办法,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等。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必须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租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告知。

第二十条  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配租作废。

第二十一条  公租房的租金要结合我县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建设与运营成本、保障对象支付能力等因素实行政府定价、动态调整。原则上控制在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的60%—70%。根据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实行差别化租金,按收入的高低分档核定租金标准。对符合条件且收入较低的保障对象实行租金减免;社会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租房,可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公租房租金管理

(一)政府投资的公租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租房贷款本息、公租房的维护、管理及特殊情况的租赁住房补贴等。租金由建设(管理)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代收和缴存,需要使用时,由建设(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县房产中心审核,住建局核定后,报县政府审批。

(二)社会力量投资实行共有产权管理的公租房的租金由建设单位统一代收,按产权比例分配缴存,属于政府的租金收入上缴县财政。社会力量投资实行共有产权管理的公租房由产权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产权比例承担维修养护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于特殊情况申请住房补贴的家庭,经审批程序后,由县房产中心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对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审核报批后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章  使用和退出

 

第二十四条  公租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或转租,不得用于经营活动或改变房屋用途;应按时交纳房屋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水、电、暖、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小区物业管理,由建设单位组建或选聘专业物业公司承担,物业费收取标准由县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五条  公租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租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租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租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装饰、装修费用及所形成的附属物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租房,拒不腾退的,公租房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租房,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退出公租房;需要续租的,应当在租赁合同期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且原承租人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县城区域或工作单位获得住房,且达到县上公布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或在租赁期内收入超过县上规定中等偏下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租房。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之日腾退住房,并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暖、物业等相关费用。原有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当恢复、修理或赔偿。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租房的,县住建局按签订的合同约定要求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住建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租房的,县住建局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租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非正常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租房的,依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五条,由县住建局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租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轮候资格;已承租公租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租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租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二十七条及第三十六条,应当退回公租房并由县住建局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租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租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租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租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租房的。

有以上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租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租房不得按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出售。

第三十四条  公租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四条,由县住建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租房的;

(二)未履行公租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租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租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否则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住建局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办理公租房的各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甘肃省公租房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静宁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静政办发2016〕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