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静宁县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所属主题
城市建设
发布机构
政府办
发布日期
2021-11-08
文号
静政办发〔2021〕78号
废止日期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及省市驻静有关单位:

《静宁县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静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1月8日

 

 

静宁县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规范机动车辆停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的指导意见》《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甘肃省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平凉市中心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城区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除城区公交站点外,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含地下)场所。按照场地性质和使用对象划分,包括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第四条  县执法局为我县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的主管单位,发改、公安、住建、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工业园区管委会、交运、税务、城市社区管委会、城关镇政府等有关部门和乡镇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城区停车场的规划;县住建局负责城区停车场的建设;县执法局负责城区停车场的使用管理、维护、设置、评估和变更,经县政府授权后,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人;县公安局交管部门配合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监管的原则,实现停车场使用规范化、经营规范化和服务规范化,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逐步推广应用智能化和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县自然资源局会同县公安局交管部门、执法局制定停车场的专项规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并将其确定为规划强制性内容,与城市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

第八条  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用途或者缩减停车面积和泊位。确需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用途或者缩减停车面积和泊位的,向县自然资源局申请,报县政府批准后方可变更。变更后15日内到县执法局和公安局交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下列建筑、场所应当配建、增建公共停车场或专用停车场,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已建成的建筑、场所未配建停车场的,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逐步补建。

(一)汽车站、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和医院; 

(二)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等其他经营性场所;

(三)规划建设的居民住宅小区;

(四)县政府规定的其它场所。

第十条  有关单位在进行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县公安局交管部门和执法局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县执法局会同公安局交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设置与通行能力和停车需求相适应的路段增设停车泊位,安装停车标志,施划停车泊位线,经县政府同意后,可确定为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除执法局和公安局交管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由县执法局督促经营管理人依法办理市场管理及税务登记手续,并在税务登记后15日内,到县执法局和公安局交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持备案手续向县发改局申请批复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适当地点和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按规定设置停车引导、停车场标志和车辆停放信息公示牌;

(二)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加强维护管理,确保停车场设施正常运行;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的姓名、使用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以及停车场管理制度和停放规则等;

(四)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

(五)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六)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停车场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县发改局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八)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安全行驶、停放的经营活动;

(九)不得采用锁定车轮、设置障碍等方式强迫机动车驾驶人交纳停车费用。

第十四条  专用停车场由其所有人或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专用停车场为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提供非经营性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第十五条  停车场因维修养护、工程建设等原因临时停止使用的,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提前15日向县执法局报告,县执法局及时联系县公安局交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该区域交通安全畅通。

第十六条  县执法局和县公安局交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城区停车场的具体地点、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并依法对停车场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驾驶人在停车场内停放车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停车场的管理制度,爱护停车场的设备和设施,自觉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车辆停放应注意安全,按照标志和标线有序停放,并按规定交纳停车费。

停车场内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县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县执法局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属于国有资产,可以采取政府授权、委托、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人。招标、委托等管理权所得收入全额上缴非税,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统一管理。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由产权单位确定经营管理人。

第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管理人在办理市场管理及税务登记手续后15日内,向县执法局和公安局交管部门备案。管理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向县执法局和公安局交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发改局应当按照科学、合理、公开的原则,结合具体停车区域和交通状况,区别不同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制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县执法局应当会同公安局交管部门,设置一定数量的免费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免费停车标志。

第二十二条  军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以及工程救险车、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在经营性的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应当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管理人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不得使用过期发票、自制收据或者白条,不得一票多用或者只收费不给发票。停车场不按标准收费或者不使用专用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绝支付停车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县自然资源局、公安局、执法局按各自职责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人违反有关经营管理规定的,由县执法局和公安局交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且拒绝立即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县公安局交管部门、执法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停车场经营管理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及时反馈投诉举报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章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的停车场;临时停车场是指经在县执法局和公安局备案,在单位、个人的待建土地和空置场所以及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县执法局会同公安局交管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指城市供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