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及省市驻静有关单位:
《静宁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十八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公开发布)
静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1月18日
静宁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职能履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接收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管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县财政局负责制定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县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系统内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明确管理责任,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八条 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拨款收入和其他各类收入,通过调剂、租用、购置、建设、接受捐赠和融资租赁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国有资产配置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执行;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一条 县财政局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明确资产配置数量上限、价值上限、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资产配置标准。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预算按照行政事业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初审、县财政局审批的程序编制。资产配置预算原则上不予调整和追加,确需调整或追加资产配置预算时,行政事业单位在追加申请中详细说明追加理由、配置数量、所需经费及其来源,并按照资产配置预算编制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成立临时机构或开展有关专项行动需要配置资产的,原则上通过调剂、租赁等方式解决;确需购置配置的,纳入资产配置预算管理,按程序报批。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临时机构、专项行动主管部门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十四条 配置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资产,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使用方式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国有资产首先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本单位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各行政事业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并转入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等。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确保产权清晰。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国有资产,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条 县机关事务管理局、财政局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引导鼓励和有效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各行政事业单位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对不需使用且难以调剂、共享共用的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严格论证和集体决策后可以出租出借。根据资产类别分别报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或县财政局审批,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各单位土地、房屋及构筑物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审批,县财政局对各单位设备、家具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审批。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以公开竞争方式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租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出租收入在扣除税金、资产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盈利性组织。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从严控制,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经集体决策,严格履行审核、批复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资产权属不明确的或存在纠纷的,占有、使用单位应当首先明确产权归属、调处纠纷后方可提出处置申请。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报废标准或使用年限。达到最低使用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应当继续使用。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可采取统筹调剂使用或统一处置。
第二十七条 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对外捐赠、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对处置权限范围内的及时审批;对处置权限外的,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县财政局、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职责分工受理并审批。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按照申报、评估、审批、处置、调整账务、报备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机构改革或职能调整等原因分立、合并、改制、撤销及隶属关系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和专项审计,拟定处置方案,按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履行资产处置审核、批复程序。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收入、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等,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和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全额上缴。
第六章 资产清查与资产评估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一)根据县政府部署要求;(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七章 资产报告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各主管部门汇总编制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主管部门。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政府应当接受县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县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县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条 县财政局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四十一条 县审计局依法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部门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四十四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四十五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文件下载地址:静宁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