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静宁县临时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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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主题
民生
发布机构
政府办
发布日期
2020-04-03
文号
静政发〔2020〕11号
废止日期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静宁县临时救助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定,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静宁县人民政府

                                           2020年4月3日

 

 

静宁县临时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根据《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甘政发〔2014〕121号)、《甘肃省民政厅甘肃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甘民发〔2018〕85号)、《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临时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平政发〔2019〕48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落实政府责任,加强部门协作,确保有困难的群众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切实发挥救急难的作用。

  (三)坚持公开公正。畅通群众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做到审核审批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四)坚持资源统筹。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和家庭自救有机结合,提高救助能力,增强救助实效。

  (五)坚持制度衔接。加强临时救助制度和其他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六)坚持及时高效。认真落实主动发现、受理办理、转介服务等措施,尽量缩短审批时限,实现及时快捷高效救助。

第四条  临时救助实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是临时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履行临时救助受理、审核等职责。

县民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发挥统筹协调作用。

县财政、医保、教育、住建、人社等部门要各司其职,主动配合,密切协作。

 

第二章  对象范围和类别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家庭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性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家庭成员突发重病,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个人;因突发重病,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不及时接受治疗可能身体残疾或有生命危险的个人;遭遇突发事件,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可能出现伤害自己或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个人;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个人。

  上述个人对象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六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根据困难情形,临时救助对象可分为支出型救助对象和急难型救助对象。

支出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子女接受学前、高中和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教育(不含自费择校生)、慢性病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原则上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我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有关规定。

  急难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

  第八条  支出型救助对象生活必需支出的范围、救助对象财产状况认定标准,急难型救助对象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的类型、范围和程度等,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三章  申请受理和审核审批程序

 

  第九条  根据救助对象、救助事由以及紧急程度,临时救助可采取以下受理方式:

  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委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应当协助其向县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可先行受理,后补充完善相关证明材料。

  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村(居)委会要及时发现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主动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县公安、城市执法等部门如发现身处困难处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难处境。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或县民政部门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条  根据急难程度,审批临时救助可采取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两种方式:

  支出型救助审批程序。支出型救助审核审批适用于一般程序。原则上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自收到困难家庭或个人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采取入户调查、走访邻里等方式逐一调查核实,视其情况组织开展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张榜公示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县民政部门收到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复查,作出审批决定并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或县民政部门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急难型救助审批程序。急难型救助审核审批适用于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县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后置审批”,简化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和公示等环节,直接予以救助。急难情况缓解后,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齐经办人员签字、盖章手续。

 

第四章  救助标准及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标准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根据救助对象类型、程度,分类分档制定。

  支出型救助标准。对于符合支出型救助对象条件的,临时救助标准按照城乡统筹、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挂钩,根据救助对象家庭人口、困难持续时间等因素确定。基本计算方法为:临时救助标准=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临时救助人数×困难持续时间。持续时间以月为单位,原则上最长不超过6个月。

急难型救助标准。对于符合急难型对象条件、困难程度较轻、救助金额较小的,根据救助对象困难情形,及时给予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临时救助,救助标准分档原则上不超过四档,最低不得低于500元。对于困难程度较重、救助金额较大的,参照支出型救助标准计算方法确定。对于因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重大生活困难的,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按照“适度提高额度”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形分类分档设定,一次性给予不超过25000元的临时救助金。  

第十二条  审批权限。救助金额1000元以下的(含1000元),县民政部门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审批;救助金额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含5000元),由县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超过5000元的,由县民政部门报县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第五章  救助方式

 

  第十四条  根据救助对象实际情况,可综合运用临时救助金救助、实物救助和提供转介服务救助等救助方式。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金救助。临时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对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等特殊情况,可直接发放现金,但应做到资金发放手续、工作台账齐全规范,并向社会公示发放情况。

  第十六条  实物救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参照临时救助标准,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发放过程中应严格发放程序、建立工作台账,并向社会公示发放情况。

  第十七条  转介服务救助。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帮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十八条  对于急难型救助对象,可采取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方式,提高救助精准度;可通过直接发放现金或实物的方式,提高救助时效性。

 

第六章  健全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在县政务服务中心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综合服务”窗口,及时受理、转(交)办、转介困难群众社会救助申请事项,跟踪办理结果,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求助对象。

  第二十条  建立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临时救助备用金按照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行政区域内户籍人口每人1元的标准,每年年初由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县财政部门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向乡(镇)人民政府惠农专户(城市社区管委会基本户)预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15日前向县民政部门核销。临时救助资金不足时,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要及时提出申请,县民政、财政部门根据救助需求予以续拨。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群众团体和社会组织参与临时救助,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积极探索政府引导、社会力量筹资、慈善组织运作的政社联动模式,搭建慈善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平台,形成救助合力。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民政、财政、审计、监委等部门要完善临时救助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管,坚决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二十三条  对因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落实不到位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对因审核审批把关不严,造成救助对象不准确、救助超标准、审批越权限的,按照“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要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退回,并视其情节处非法获取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计入其社会信用体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章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5年8月27日县政府公布的《静宁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