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静宁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所属主题
民生
发布机构
政府办
发布日期
2020-04-03
文号
静政发〔2020〕12号
废止日期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及省市驻静有关单位:

《静宁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定,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静宁县人民政府

                                         2020年4月3日

 

 

静宁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改善民生,依法维护城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根据《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第136号令)、《平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平政发〔2018〕45号)等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常住居民家庭实行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审批、资金发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法律、法规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方针和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负责制,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和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保障机制,将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七条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对象

 

第八条 县政府根据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参照省上指导标准确定我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对获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保障金。

第十条 对获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乡镇和城市社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对其中患重特大疾病的家庭主要成员、重度残疾人以及子女因病因残无赡养能力、单独生活的老年人,在已享受补差的基础上按保障标准的20%上浮保障金;接受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学生在已享受补差的基础上按保障标准的10%上浮保障金。上浮后的保障金不得超出我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家庭月保障金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保障金额=(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殊对象上浮保障金额。

 

第三章  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基本要件。

持有我县户籍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有关规定的,可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以及县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

(二)经营性净(纯)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优抚对象、义务兵家庭按规定享受的优待、抚恤等补助性资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残疾人、经济困难老年人专项补贴,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颁发的教育、见义勇为等非报酬性奖励资金以及县政府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五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

(二)存款;

(三)有价证券;

(四)机动车辆(不包括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

(五)船舶;

(六)房屋;

(七)债权;

(八)股权;

(九)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余额;

(十)其他动产和不动产。

第十六条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保障:

(一)家庭经济状况未申请和授权县核对中心进行核查的家庭;

(二)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我县城市低保标准的家庭;

(三)申请人拒绝配合审核审批机关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的家庭;

(四)申请人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家庭;

(五)申请人家庭拥有大额存款、机动车辆、船舶、房屋(除家庭居住外)、商铺、有价证券、债权等财产状况超出我县规定条件的家庭;

(六)申请人拥有注册资金3万元以上经营性实业的家庭;

(七)法定赡(抚、扶)养人有赡(抚、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抚、扶)养权益的家庭;

(八)离开户籍所在地1年以上(在校学生除外)的家庭;

(九)财政供给人员的直系亲属(仅限于财政供给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家庭;

(十)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工作的家庭;

(十一)参与赌博、嫖娼、吸毒、偷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的家庭;

(十二)各类服刑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十三)超出自身能力、非因不可抗拒原因而大额支出,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

(十四)非政府征用土地农转非,不满三年或农转非后农村承包地尚未收回的家庭;

(十五)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学校就读的家庭;

(十六)其它经核对调查不符合城市低保保障条件的家庭。

 

第四章 申请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提交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等书面材料,并委托县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居委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在我县辖区内,申请人常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可以向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经个人申请,可按照单人户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以及居委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相关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五章  调查评议

 

第二十一条 根据申请人委托,县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书面核对报告。

核对结果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对结果符合申请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的协助下,组织相关工作人员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员)分别签字。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在村(居)委会的协助下,组织评议小组以村(居)为单位开展民主评议。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工作人员、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参加。村(居)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民主评议按照宣讲政策、介绍情况、现场评议、形成结论、签字确认的程序,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评议。经评议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可以会同县民政部门入户调查并直接作出认定。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综合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资料审核、民主评议等情况提出初核意见,并在所在乡(镇)、城市社区、村(居)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核实并向异议人反馈核查情况。公示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应当将初核意见、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六章  审批发放

 

第二十四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复核审查,并召开局务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在所在乡(镇)、城市社区、村(居)长期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保障人数、居住社区村(居)、救助金额等;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民政部门提出审批意见前,要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人员和居委会成员近亲属,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要全部入户调查。

对公示结果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县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核实并向异议人反馈复核情况,对审批决定的变动情况要重新公示。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通过代办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县民政部门每月3日前按照实际保障人数将相关材料及时报送县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收到民政部门报送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将保障资金拨付至代办金融机构。代办金融机构每月10日前将保障资金拨入保障对象账户。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政府依法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县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在履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九条 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相关工作人员,对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了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 县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人员和居委会成员近亲属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严格执行审核和备案制度。

前款所称相关工作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亲属。

第三十一条 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该家庭应当及时、主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

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对获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对发生变化的,县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联系方式,受理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核实、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或者人员,对县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给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办机构以及经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核实处理有关举报、投诉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保障,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资金,可以处非法获取款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公安机关应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有关信息记入征信系统。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4年7月18日县政府公布的《静宁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同时废止。